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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4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號

原告
涂玉麟
被告
劉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訴訟程序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告終結,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71元,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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