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783巷5
- 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係因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於同年九月三日具狀,表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再抗告人並未明示撤回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因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退費之聲請,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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