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損失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王建成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全方位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損失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文新臺幣109,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成新臺幣657,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秋文以新臺幣3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00 元為原告王秋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建成以新臺幣219,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000 元為原告王建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星戊係原告王秋文之子及原告王建成之父,訴外人王星戊自民國105 年5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遣員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月工作約22日,計得平均月薪約為22,000元。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致訴外人王星戊於106 年2 月3 日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車禍死亡後,原告王秋文未能領得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110,000 元、原告王建成未能領得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死亡之遺屬津貼660,000 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文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成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王星戊於106 年2 月3 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摔,受有頭部挫裂傷、嘔吐,因顱腦損傷腦、窒息導致死亡,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36.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顯已超過標準值,又訴外人王星戊酒後騎車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並因而肇事導致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附加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之適用限制或條件,應不予適用。 (二)再者,訴外人王星戊與被告間之契約第2-1 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星戊)於甲方(按即被告)工作前,須自行投保勞健保或相關之職業工會」,第2-2 條約定「甲方與乙方議定之工資內,已包含補貼全部勞健保之費用」,訴外人王星戊應自行投保勞保及健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秋文為訴外人王星戊之父、原告王建成為訴外人王星戊之子(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 ⒉訴外人王星戊自92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累計為8 年338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⒊訴外人王星戊自105 年5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遣員工,每日工資為1,000 元,每月工作約22日,計得平均月薪約22,000元,依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1,900元。 ⒋訴外人王星戊於106 年2 月3 日因酒後騎車自摔而死亡。⒌被告於訴外人王星戊於其公司任職期間,未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 (二)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訴外人王星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訴外人王星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勞工之公司,訴外人王星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2 月3 日發生事故死亡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於訴外人王星戊到職時為訴外人王星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 ⒉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王星戊與被告間之契約第2-1 約定,訴外人王星戊須自行投保勞健保或相關之職業工會等語。惟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知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為勞工投保義務係屬強制性規定,藉此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強制投保義務尚無從以兩造特約免除。從而,被告於訴外人王星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具有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3 款、第6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則其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因被告未投保,致原告受到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因訴外人王星戊酒後駕車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本即無從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查: ⑴訴外人王星戊係於106 年2 月3 日7 時55分許死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4 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原因欄記載:「甲、顱腦損傷、窒息。乙(甲之原因)、頭部挫裂傷、嘔吐。丙(乙之原因)、車禍(機車騎士死亡)」(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訴外人王星戊死亡之原因,係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於同日因頭部挫裂傷、嘔吐致顱腦損傷、窒息而死亡。 ⑵雖依訴外人王星戊死亡時測得酒精濃度數值(參本院卷第83頁),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犯罪行為,然訴外人王星戊之酒後駕車行為,原非必然發生己身死亡之結果,且其騎車自行摔倒,難謂係故意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另於目前行政機關實務運作上,於酒後騎車而死亡之情形仍會為保險給付(參本院卷第141 、142 頁);則應認本件尚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不給與保險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為有理由。 ⑶再查訴外人王星戊於受僱被告公司之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 年,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1,90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告如有按規定為訴外人王星戊投保勞工保險,於訴外人王星戊死亡時,原告王秋文、王建成原本可按訴外人王星戊死亡前平均月投保薪資額,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5 個月喪葬津貼109,500 元(計算式:21,900元5 月=109,500 元)、30個月遺屬津貼657,000 元(計算式:21,900元30月=657,000 元)。然因被告未依規定投保,致原告2 人分別受有前揭損害,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王秋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09,500 元、原告王建成得請求被告賠償657,000 元。 ⑷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就前開得請求之109,500 元、657,000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⑸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訴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