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曾瑩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潘睿鎂即宜恩人力資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7日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