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林昇威、莊錦堂、林玉蓮
- 原告林建璋
- 被告楊順吉、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騏森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建璋 法定代理人 林昇威 簡文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楊順吉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朝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堂 被 告 騏森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順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09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順吉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順吉如以新臺幣14萬8,1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下稱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上85公里處時,適有被告楊順吉(下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欲倒車,未依規定顯示燈號即貿然向左側快車道駛出並橫停於快車道,致後方駛至之原告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倒車規定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致原告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審理中。 (二)被告為被告騏森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騏森公司)員工,在任職處所門口撞傷原告,其行為外觀具執行職務形式。本件車禍旁場所即標示「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之字樣,而依新竹市政府104 府工建字第1040089320號行政處分可知,新竹市○○段000 地號為被告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春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的營業範圍,而被告從事處理資源回收工作,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論由場所外觀及被告所執行職務,被告顯為朝春公司一員。另被告在刑事案件中稱其是將同事送入廠區,故事發當時已是上班時間。被告工作中,依騏森公司指示於朝春公司之場所工作,足徵被告與朝春公司、騏森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朝春公司、騏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原告支出醫療費包括起訴狀所列11萬1,970 元及準備書狀(卷一164 頁)所列1 萬6,005 元,合計12萬7,975 元。被告抗辯其中就診科別整形外科部分,係因大型醫院對於嚴重外傷之修復,多轉診治整形外科處理。 (2)醫療用品費:原告支出起訴狀所列4,280 元及準備書狀(卷一164 頁)所列75元,合計4,355 元。 (3)看護費:原告嚴重骨折,盥洗、如廁、用餐均需協助;另原告於107 年1 月7 日至9 日拆除鋼釘,住院3 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父母看護,合計原告請求63日全日看護及29日半日看護(如附表所示),每日以1,200 元計,原告請求看護費合計9 萬3,000 元。 (4)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 萬3,988 元。(A )原告住處前往新竹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資為495 元,原告有18次往返該院,合計支出車資1 萬7,820 元;(B )原告往返汐止國泰醫院路程有113 公里,單程計程車資2,400 元,來回4,800 元;(C )原告嚴重骨折,不可能自行入院及出院,勢必需要他人協助,而該協助之人必然會有去程與返程支出,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開始上學,附表半日看護期間,因原告受傷前,可選擇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上下學,然因車禍受傷,僅能搭計程車或請家人接送,原告住處往返學校距離46公里,每公升油約可行駛7.5 公里,一公升油錢25元,來回一趟需6 公升油150 元,過路費往返為46元,一趟來回需196 元,來回接送共需392 元,合計增加1 萬1,368 元。 (5)薪資損失:原告於便利商店從事店員工作,負責收銀、搬貨、清潔、打掃,工作內容為勞動工作,醫囑3 個月內不能工作,原告平均月領薪資約為1 萬5,890 元,為此原告請求3 個月薪資損失共4 萬7,670 元。 (6)慰撫金: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050元。 (7)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原告支出修理費為6 萬4,050 元,其中為3 萬元為工資、3 萬4,050 元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105 年6 月13日,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請求5 萬0,362 元。 (四)合計原告受有707,3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楊順吉部分: (一)被告係於正常倒車情形下,突遭原告超速騎乘機車撞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無過失可言。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是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或免除之。 (二)關於原告主張損害部分: (1)醫療費: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有收據部分,然原告所提收據其中共計780 元為證明書費,然原告於本件中僅提出1 紙證明書為據,顯見其餘證明書費非本件所必要。另原告106 年1 月17日、同月23日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均應予以剔除。 (2)醫療用品費:4,280 元。原告起訴狀所列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06 年1 月31日100 元、同年3 月18日40元、同年4 月4 日50元未提出證明文件。另106 年1 月10日鈣片3125元,係營養品,非治療傷害所必要,均應予剔除。 (3)看護費: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囑言僅載3 個月內不建議劇烈運動或是勞動工作,宜有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非謂原告毫無自理能力,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顯無理由。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開始上學,顯見原告生活可自理,然原告卻於上學後之106 年2 月25日、26日等假日仍請求全日照護費用,顯無理由。 (4)交通費: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車禍住院,於同月9 日出院,不可能有往返車資,原告請求顯有重複。原告主張係家屬協助原告辦理住院事宜,顯然該車資非原告所支出必要交通費,又縱原告出院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應只有一筆返家支出,不可能有去程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往返汐止國泰醫院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又原告為學生,上學為必然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接送油資,顯非因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5)薪資損失: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應僅能請求8 週工作損失。 (6)慰撫金:被告為原住民排灣族人,收入不豐,45年生,現63歲,本件車禍後,被告骨刺住院開刀,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工作,故被告現無工作,無所得,每月僅領3,000 元之原住民老年津貼,原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顯有過高。 (7)機車修理費:原告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提原證9 估價單原未記載工資,被告提出折舊抗辯後,始另提出之估價單不實。 (三)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7 萬4,410 元,原告請求賠償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四)被告在騏森公司上班,騏森公司要求員工提早到班,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非表定上班時間,但老闆要被告提早開始前置工作時間,很多同事已開始工作,所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被告事實上上班時間。工廠旁邊就是騏森公司停車場,雖被告不知該地為何人所有,但公司的人都在該處停車,老闆也要員工停在該處,所以發生車禍空地前面實際上也是被告實際工作場合,是騏森公司是在推卸責任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朝春公司部分:同被告前揭答辯內容。被告非朝春公司之受僱人,此觀其薪資所得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即明;況事發當時非工作時間,事發地點亦非工作場所,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亦非朝春公司所有,車身又無朝春公司名稱,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朝春公司為廢棄物處理廠廠商,接到的案件委託麒森公司清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旁邊之場所標示「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處乃朝春公司提供騏森公司處理資源使用,未收任何租金或費用。原告請求朝春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合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騏森公司部分:同被告之前揭答辯內容。被告為麒森公司廠內分類人員,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週一至週五上班,工作地點在處理廠裡面,車禍當日被告需上班。公司無自己的公務車,被告工作內容也無需開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載送的人是騏森公司員工,該員工係走入公司上班。新竹市○○段000 地號乃麒森公司向朝春公司承攬處理資源場,騏森公司本於獨立自主地位執行業務,朝春公司並無監督權限。被告雖為騏森公司所僱用,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工作場所,事故當時非工作時間,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亦非公司所有,車身又無騏森公司名稱,被告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事故當時監視器畫面,原告前、後有數輛機車安全經過,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未依規定保持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超速行駛,始與措手不及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告應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7 時21分許(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為準),駕駛系爭車輛,沿西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於7 時21分23秒先靠右側路肩暫停讓乘客下車,即沿機車道向前行駛短距離,於同日7 時21分42秒煞停,先打右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亦未顯示適當之燈光(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前方快車道駛出(欲倒車停靠於路肩突出可供停車處),於7 時21分43秒將系爭車輛橫停於快車道,欲換檔倒車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受被告前揭右方向燈之誤導,誤認被告將靠右行駛,故偏向快車道內側行駛,以期閃過被告之系爭車輛,未料系爭車輛竟突然向左駛入快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9號起訴(卷一166 至168 頁)。 (二)被告投保單位係騏森公司,於105 月10月加保(卷一59、60頁)。 (三)新竹國泰醫院記載原告傷勢: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住院,1 月9 日出院,1 月12日門診、1 月23日門診追蹤拆線,期間宜休養8 週,3 個月內不建議劇烈運動或勞動工作,宜有專人協助日常生活(卷一96頁);原告因雙手橈骨骨折,術後雙手輔以石膏固定,3 個月無法承重,需專人照顧(卷一151 頁);原告橈骨骨折術後三個月內,因骨未癒合,無法從事勞力工作,並需復健。病人雙手打石膏,七週後換輔具,雖不是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惟需有人協助(卷二41頁)。 (四)原告主張醫療費12萬7,975 元,被告抗辯除106 年1 月17日、1 月23日整型外科部分認與本件無關、收據中證明書費認非必要外,其餘均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4,355 元,被告抗辯除106 年1 月 31日、3 月18日、4 月4 日無收據、1 月10日支出非必要,其餘均不爭執。 (六)原告主張看護費一天以1,200 元計算(卷一206 頁)。 (七)原告起訴狀所列日期往返原告住處至新竹國泰醫院,每趟車資495 元,106 年1 月5 日、1 月9 日各1 趟,1 月12日、17日、23日;2 月23日;3 月22日;4 月26日各2 趟,合計14趟,共為6,930 元(卷二213 頁)。 (八)原告住處至汐止國泰醫院里程113 公里,原告住處至就讀學校單程為23公里(卷二217 頁)。 (九)原告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工作,對於勞保局函覆投保單位為萊爾富、加保日期為105 年8 月9 日,投保薪資為1 萬2,540 元(卷二31頁)及萊爾富函覆原告所提薪資條為真正(卷二55頁)。 (十)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4,410元。(卷一116 頁)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按汽車在快車道不得倒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7 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西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於7 時21分23秒先靠右側路肩暫停讓乘客下車,即沿機車道向前行駛短距離,於同日7 時21分42秒煞停,先打右方向燈,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亦未顯示適當之燈光(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前方快車道駛出,於7 時21分43秒將系爭車輛橫停於快車道,致後方駛至之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被告未依規定在西濱公路快車道上欲倒車而左駛入快車道橫停,顯有過失。又經本院勘驗結果,事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7 時21分44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方沿西濱公路左側車道行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7 時21分46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前側,未見原告煞停。以畫面紐澤西護欄上黃色閃光板計算,左下角原告機車出現位置為第1 個反光板,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約係第9 個反光板,有本院勘驗結果(卷二221 至223 頁)在卷可憑。另本件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實地測量每兩反光板距離為5 公尺,以監視器擷取01:44.285秒至01:45.428秒,並以系爭機車行駛至少25公尺(至少行經6 個反光板距離)之距離保守估算,肇事前系爭機車平均車速約68.69 至78.74 公里/ 小時,顯然已超速行駛等語。則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於2 秒時間約行駛8 個反光板距離為40公尺,相當於時速72公里,而本路段速限為50公里(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26頁),原告顯然已超速,且監視器畫面未見原告煞停而直接撞上系爭車輛,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而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就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違規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1/2 之過失責任,上開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卷二18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節,堪信屬實。(二)被告駕駛過失肇事,非執行職務行為: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騏森公司員工,於上班途中行駛西濱公路,原預計倒車停進路旁空地時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作地點僅在場區內,工作內容無需駕駛車輛,系爭車輛亦非騏森公司所提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取之新竹市警察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可憑(卷一67至77頁),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班途中,尚未進入騏森公司內工作,車禍發生時顯非受騏森公司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而被告上班途中因駕駛過失肇事,騏森公司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又本件車禍發生於西濱公路上,縱使鄰近騏森公司廠區,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供公眾通行之快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白色車身,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被告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騏森公司、朝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2萬7,9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被告抗辯106 年1 月17日、23日原告就診整形外科部分與本件無關乙節,然依卷附新竹國泰醫院病歷,原告於前開日期就診主訴均陳明係因106 年1 月5 日之外傷(卷二45至47頁),顯係因本件車禍傷勢而就診。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大量診斷證明書費非必要等情,按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然查,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含大量證明書費,包括106 年1 月9 日證明書費210 元(卷一97頁背面)、106 年1 月12日證明書費375 元(卷一98頁)、106 年1 月17日證明書費20元(卷一99頁)、106 年1 月23日證明書費20元(卷一99頁背面)、106 年1 月23日證明書費155 元(卷一100 頁)、106 年6 月20日證明書費200 元(卷一171 頁)、106 年6 月20日證明書費230 元(卷一172 頁)、106 年6 月23日證明書費110 元(卷一173 頁)、107 年1 月17日證明書費250 元(卷一176 頁)、107 年2 月7 日證明書費60元(卷一179 頁)、107 年2 月21日證明書費30元(卷一180 頁)、107 年3 月7 日證明書費30元(卷一182 頁),合計共1,690 元。然本件原告僅提出106 年1 月23日及107 年1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2 紙(卷一96、184 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除106 年1 月23日155 元、107 年1 月17日250 元可認係於本件訴訟證明損害所必要外,其餘證明書費均應予以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共為12萬6,690 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4,355 元,扣除106 年1 月31日100 元、3 月18日40元、4 月4 日50元無收據,及1 月10日鈣片3,125 元並未能證明補充鈣片係治療骨折所必須,均應予以剔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合計為1,040 元。 (3)看護費:本院審酌106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卷一96頁),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住院,1 月9 日出院,1 月23日門診追蹤拆線,期間宜休養8 週;及新竹國泰醫院函覆原告雙手打石膏,7 週後換輔具,非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惟需有人協助等情(卷二41頁);及原告實際上已於106 年2 月20日上學,為兩造所不爭執,距離受傷之日已休養46日,將近7 週,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列換輔具之時期及宜休養期間相當,堪認原告在106 年2 月20日上學之前,因骨折初期,雙手疼痛不便,確需專人長時間密集看護、照料其食衣行動,而近7 週後,原告已可就學參與課堂、校園活動,非無行動能力,亦無專人隨時在旁照料之必要。至於醫囑所述3 個月內不建議劇烈運動或勞動工作,係為避免骨折癒合不佳,尚不宜據此認為原告長達3 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另原告主張107 年1 月7 日至同月9 日,原告入院執行鋼釘鋼板拔除手術,住院3 日期間確實有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必要,綜上所述,合計原告需他人看護之期間為49日。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需看護費以每日1,200 元計算,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5 萬8,800 元。【49×1,200 =5 萬8,800 】。 (4)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 萬3,988 元。 (A)原告主張自住處前往新竹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資為495 元,於106 年1 月5 日、1 月9 日各1 趟,1 月12日、17日、23日;2 月23日;3 月22日;4 月26日各2 趟,合計14趟,共為6,930 元(卷二21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B)原告主張往返汐止國泰醫院路程為113 公里,單程計程車資2,400 元,來回4,8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又本件原告詳細保存各筆醫療費包括各項小額醫療用品費之支出收據、發票等,卻未保留此次來回汐止遠程高額計程車資支出證明,已與常情不符,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然原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日期為107 年1 月25日,為原告受傷初期,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需,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爰以原告家屬駕車載送原告往返汐止國泰醫院所需油資及通行費用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住處往返汐止國泰醫院為113 公里,來回為226 公里,並參酌一般每公升油價及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以每公里油耗3 元計,油資共為678 元,以上揭通行距離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以200 元計算,原告當日就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878 元。 (C)原告主張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就學日(如附表),原告原可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上下學,然因車禍受傷,僅能搭計程車或請家人接送而增加支出1 萬1,368 元。按原告已因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下學,則其由親人接送上下課,雖係基於親情,然此載送之支出,縱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給付親人費用之義務,惟基此身分關係而免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通費。爰參酌一般油價及機車行駛之油耗量以每公里油耗1 元計、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以每公里3 元計,則原告往返學校每公里增加之支出為2 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住處距離學校為23公里,來回為46公里,則每日增加之交通費為92元,原告請求29日,合計增加之交通費共為2,668 元。至原告主張過路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通行路段有支出通行費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受傷前,原從事萊爾富超商店員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收銀、搬貨、打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所示,受傷後3 個月內均不宜從事勞力活動,堪認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106 年1 月,而原告105 年9 月至12月,各月薪資分別為1 萬7,640 元、1 萬8,930 元、1 萬4,100 元、1 萬2,892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憑(卷一140 頁),4 個月平均薪資為1 萬5,890 元,爰以此為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則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4 萬7,670 元。 (6)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治療過程,生活不便,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受傷前在便利商店工作,被告106 年度除騏森公司薪資外無其餘收入,然名下尚有不動產、車輛,財產總額為172 萬3,1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為6 萬4,050 元,其中3 萬元為工資、3 萬4,050 元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卷附現場相片為憑(卷一75至77頁),原告主張實際支出修復費用6 萬4,05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一220 頁),且經證人古成亮到庭證述明確(卷二105 至10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5 年4 月出廠(折衷以4 月15日為出廠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一221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1 月5 日止,已實際使用約9 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 月,則零件3 萬4,05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萬0,36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3 萬4,050 ×0.536 ×( 9/12) =1萬 3,688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 萬4,050-1 萬3,688=2 萬 0,362 ),加上工資3 萬元,合計為5 萬0,362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8)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038 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1/2 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萬2,519 元【44萬5,038 ×1/2 =22萬2,519 (元以 下四捨五入)】。 (9)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規定。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 萬4,410 元,此部分自應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萬8,109 元【計算式:22萬2,519 -7 萬4,410 =14萬8,109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順吉給付14萬8,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0日(卷一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