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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8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洪慧芳
相對人
春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春盛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為春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春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春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盛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98年度營業稅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6,436,471 元,且於101 年6 月18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因春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蔡文進已於105 年7 月19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事務,且蔡文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春盛公司之清算事務無人進行。聲請人為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準此,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而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春盛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蔡文進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6 年2 月9 日苗院美家字第372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春盛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其唯一股東蔡文進已死亡,蔡文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春盛公司亦無另選清算人,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春盛公司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經本院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人選,該公會函覆李基益律師有意願擔任春盛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苗栗律師公會106 年11月29日函文及李基益律師簡歷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由李基益律師擔任春盛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基益律師為春盛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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