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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權人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智慶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智慶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貨款,惟依債權人所提請款對帳單、帳務協商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以觀,其契約之相對人皆為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智慶部分,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智慶給付以公司名義簽約而應負之貨款,顯屬請求錯誤,亦未盡釋明其請求之依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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