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1號聲 請 人 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詣臻 相 對 人 李垂 李建忠即記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垂、李建忠即記貫企業社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 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 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垂於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垂、李建忠即記貫企業社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4 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李垂簽發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6年8月15日 │580,821元 │未載(原到期日為106 年│106年8月16日 │WG0000000 │ │ │ │ │ │5 月31日係為發票日之前│ │ │ │ │ │ │ │,應視為未載) │ │ │ │ ├──┼───────────┼─────────┼───────────┼───────────┼────────┼──┤ │002 │106年6月30日 │447,051元 │106年9月15日 │106年9月16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7月31日 │480,916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6日 │WG0000000 │ │ ├──┼───────────┼─────────┼───────────┼───────────┼────────┼──┤ │004 │106年10月2日 │600,024元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3日 │WG0000000 │ │ ├──┼───────────┼─────────┼───────────┼───────────┼────────┼──┤ │005 │106年4月21日 │663,000元 │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2日 │WG0000000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