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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相對人
詹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1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後因執行標的位於他院轄區,另經本院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本院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前雖就系爭擔保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43號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17日判決其敗訴,並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均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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