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政
- 相對人
- 徐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48 號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以大湖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因認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前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0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嗣後聲請人並於106 年3月28日同意給付129,242 元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誤,而聲請人應賠付之上開金額,亦已履行完畢,此有其陳報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付款單、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就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已為賠償,依首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所依據之事實,雖與本院認定有別,惟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