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吳春池
- 相對人
- 均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素貞 苗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揭擔保金所提同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雖據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既經敗訴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