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沛涵即張竹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幫助配偶經營之水晶事業周轉,而向銀行借款,惟該事業仍告失敗,而其微薄之薪資尚以不足支付生活開銷,更遑論還款,於此惡性循環下,債務越滾越大。嗣於106 年2 月間,其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之方案為180 期、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166 元。然其除銀行之欠款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再與其他債權人個別協商清償,必定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而協商不成立。其目前任職於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亭公司),月薪26,000元,但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其願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以餘額作為更生還款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卷第36頁),自屬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方為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74,755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727,510 元+第一商業銀行113,57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00 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121,742 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368,459 元+大眾商業銀行156,000 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50,000 元+萬榮行銷公司36,000元+挺鈞公司108,000 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593,465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卷第12、13頁),未逾1,200 萬元,是其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車亭公司,遭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 司執人字第1612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卷第206 頁)。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均屬減損積極財產之行為,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且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就其全部資力與總債務互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況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其清償債務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債務而低估債務人之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聲請人現雖遭強制執行扣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間,收入合計為653,400 元【計算式:104 年4 月至12月收入共221,883 元+105 年度收入共329,355 元+106 年1 月至3 月收入共102,162 元=653,400 元】,有車亭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卷第183 頁),是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7,225元【計算式:653,400 元÷24月= 27,2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19頁)。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用7,000 元、油資費800 元、手機費1,3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水電與瓦斯費共1,250 元、租金4,000 元、扶養費3,000 元等語(卷第11頁),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04月及105 年02月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繳費通知、106 年電子發票若干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28至32頁、第38至40頁)。經查: ⑴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依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卷第179 、180 頁),苗栗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2,446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92,448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15人=2,44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通訊支出為663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通訊支出25,060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15人 =663 元】,電費及燃料支出為499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電費及燃料支出18,844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15人 =499 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費用均已超出本縣平均每人每月所需費用甚多,難認為必要合理。且其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單據明顯不足,自難據此憑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與實際情形相符。 ⑵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田燕玉,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 元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自陳其另有手足張富強、田思思、張國珍等3 人,母親與田思思同住、平常由田思思照顧,亦領有榮眷補助,每年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但不知有無存款,其未與手足分擔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田燕玉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卷第165 、166 頁)。然本院已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未能共同扶養母親之原因、母親領取社會福利之相關證明等,以釋明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其迄未為之,故尚難認其確有負擔該筆扶養費及金額之必要,而應扣除。 ⑶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卷第178 頁),故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方屬合理。⑷承上,聲請人更生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7,225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尚有15,777元可供償債,除足以負擔前揭與中國信託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8,166 元外,尚有餘額約7,600 元,顯見其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且聲請人係53年次,衡情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可獲取薪資、收入,自應勉力償還債務,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甚且,聲請人可重新與債權人協議更優惠之還款計畫,以獲取債權人撤回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則不僅可增加其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負擔,達成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依其年紀、工作能力及條件觀之,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顯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