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 務 人 謝憲中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該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0頁),惟其自陳目前任職於華泰企業社,平日居住於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 之28號之公司宿舍,因仍需至沙鹿田光綜合醫院就診,故與友人合租臺中市清水區之房屋,供假日及就診時居住,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卷第11、97、100 、151 頁)。復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水電繳費單據,寄送地址均為臺中市清水區,而其繳納水電、手機等費用之地點亦為新北市之林口區及台中市之沙鹿區、清水區等地之情(卷第17至19頁、第97至115 頁),足知聲請人並未實際以苗栗縣為其生活地至明。再聲請人自陳平日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宿舍,僅就醫、假日時至臺中市清水區之租屋處居住等語,可認台中市之租屋處僅為其假日及就醫時之暫居處,其生活重心仍應為工作地,而聲請人任職之華泰企業社之實際營業處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28號,亦有華泰企業社負責人紀呈筠之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卷第152 頁),即聲請人之工作地與宿舍係屬同一地,益證聲請人係以新北市為其工作及日常生活活動區域,並有久住之意思,僅設籍於苗栗縣而已。準此,聲請人之住所地應為新北市,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