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李建輝
- 相對人
-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將其與抗告人共有汽車賣出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苗栗縣內,而抗告人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亦居於苗栗縣內,是訴之原因事實係生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居所地,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相對人居所地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審進行調解時,相對人未抗辯無管轄權,即進行調解,更益徵原審應有管轄權,原審不查裁定移送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明定。再按祇於調解程序到場,尚非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67 號、101 年度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8 日起訴,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住所位於花蓮縣內,又相對人於同月22日於花蓮縣之住所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顯見相對人起訴時應居住於其位於花蓮縣內之住所。倘相對人起訴確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抗告人原審起訴狀豈會未予載明,又抗告人不請求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寄往相對人於苗栗縣內之居所,卻僅寄往花蓮縣內之住所豈非捨近而求遠乎,是以抗告人之主張不合經驗法則。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之居所於原審管轄轄區內,應屬子虛。又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僅於調解程序到場,尚非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審職權裁定移送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