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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晉詹文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2號

抗告人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澍中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即總攬私法人事務或營業之處所是也,如私法人除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者,並因關於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得由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對於公司之訴訟,倘非關於其分公司之業務涉訟者,仍應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自新加坡運送至我國之貨物,於運送貨物裝卸期間受到損壞,伊為該批貨物空運提單上之受貨人,亦已受讓託運人轉讓對於相對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查相對人本公司於48年9月7日為設立登記,所在地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其另設有臺北分公司於60年5月19日為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有相對人本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可見相對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之本公司為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分公司之總機構,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以本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號為住所。再依抗告人所提以為運送契約證明之空運提單,亦以總公司CHINA AIRLINES名義簽發(見原法院卷第9頁),尚不足認係關於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業務涉訟,依首開說明,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程序到場並未為管轄之抗辯,顯然同意於原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原法院101年9月10日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自無從擬制相對人已同意於原法院應訴,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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