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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20 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2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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