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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合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相對人
陳榮堂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34,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私下和解,聲請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2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另查聲請人之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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