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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169,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106 年1 月13日苗院美105 年司執全地字第143 號通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確定,然其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本件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本件聲請顯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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