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忠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鑾
- 相對人
-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正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 年 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準此,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2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台中路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前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2 樓」為送達,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其提出106 年9 月26日台中路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營業處所為送達,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聲請人既未依法就相對人之所有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生無法送達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