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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

原告
林巧芸
被告
顯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趙松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訂有聘僱合約,嗣後其於104 年11月30日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業務人員。於離職前,被告發給「致離職員工函」,要求其於離職1 年內需遵守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將於次月即同年12月起按月給付補償金。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均遵守上開約定,並未從事或經營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工作,現任職公司亦以經營咖啡產品為主,營業項目亦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惟被告卻於105 年8 月9 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競業禁止約定暨停發補償金,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宣稱因勞動部新函示及公司經營政策改變,堅決不再發放補償金,致兩造調解不成立。雖被告抗辯原告僅為業務助理,不符競業禁止條款之業務人員身份云云,然其寄發之致離職員工函內已認定原告為業務,為原告印製名片之職稱亦為「業務行銷」,且原告104 年6 月薪資條更記明「轉調正式業務人員」,均足證明原告離職時之職稱確為業務,而非業務助理,被告上開辯解,自屬不實。原告既於競業禁止期間均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欠之3 期補償金21,57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依聘僱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適用競業禁止條款人員須屬於組長級以上之幹部及業務部從業人員,原告於離職時僅為業務助理,此觀內部104 年3 月20日簽呈提及原告「暫緩升級業務,兩個月後再做評估」,可證其僅具業務助理身份,且其工作內容不會接觸知悉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非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對象。再者,升任業務需經晉升審查程序,原告並未經過該程序,純因人事作業疏忽才誤發「致離職員工函」及補償金,因年度檢討會議時發現錯誤,始於105 年8 月寄發終止競業禁止約定暨停發補償金通知函予原告。雖原告104 年6 月薪資條註記「轉調正式業務人員」,然此係因職缺調整,使原告占「業務」缺,目的為空出其原有之業務助理職缺以便招聘新進人員,其工作內容全無變動,原告當庭亦陳述其不清楚關於業務人員之條件與福利,可知其並非業務人員,自無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經調整為業務人員,11月30日離職後,遵守與被告之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1 年內均未從事與被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惟被告竟於105 年8 月通知原告將自9 月起終止競業禁止約定及停發補償金,其終止顯無理由,故依兩造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發3 個月之補償金21,579元。被告則辯稱競業禁止約定及補償金發放,均係人事單位作業疏失所致,蓋原告係因職缺調整而占業務人員缺,但並未調升為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仍與業務助理完全相同,自不具競業禁止條款所指之業務人員資格,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約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已自陳104 年6 月因公司職缺調整,且有意栽培原告,故將其調整為「業務」職缺,空出其原業務助理職缺,以利對外招聘,故會計、人事部分始於原告之薪資條上註記調整為業務人員等情明確(卷第131 頁),可知被告確有於斯時調整原告職務為業務人員之情事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仍非業務人員,其工作內容與業務助理完全相同,無業務人員之實,亦無接觸或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權限,不符競業禁止之資格云云;然不論原告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其於被告內部人事編制上既已調整為業務人員,且於人事、會計部門之記錄均同,有原告104 年6 月薪資條說明欄「轉調正式業務人員」之註記在卷可證(卷第31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名片所示,上載之頭銜為業務行銷(卷第95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原告對外處理業務時亦以「業務」身分為之。故綜合上情,即應認定原告之職稱確已於104 年6 月調整為業務人員,而非業務助理至明。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工作內容與業務助理完全相同、無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之權限乙節為真,然此屬其內部行政管理權之行使與調度,外人及公司內部非管理階層之人員本無從得知,故原告之職稱、資格仍應以被告製作之名片、人事資料等公開文件為準,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具有業務人員之資格,即堪憑採。

(二)又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之104 年11月20日主動寄發「致離職員工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擔任「業務」,離職後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將按月給付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之30%為補償金,為期1 年等語(卷第23頁);且嗣後被告確實按月給付補償金7,193 元至105 年8 月止,共計9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審核原告符合競業禁止條款之資格後,主動寄發上開信函要求原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即可獲取1 年之補償金,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間就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即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非有法定終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至為灼然。而原告離職後,除依約按時提供全民健康保險費單據供被告查對,且任職於與被告營業項目毫無相關之橋恩國際有限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原告已履約而無任何違約或違法事由。再者,參以被告寄發之「致離職員工函」所載,並無約定或法定之終止事由,且被告已自認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誤發上開信函及補償金在卷,果此,係被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訂定有可歸責之處,其為有過失之一方,自無權終止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屆期之補償金2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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