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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原告
林文廣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增元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70,96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具狀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2,916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並自民國93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加油站站長之職務。原告綜理各項事務,與其他同事分工合作,維持加油站營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並受公司指揮監督,亦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自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生效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其均按月領取固定工資,加油站之獲利盡歸被告,顯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並非基於被告董事之身分任職加油站站長,觀其諸他董事即訴外人藍增元、高永吉均未在加油站擔任任何職務即明,且除藍增元領有車馬費外,高永吉未因擔任董事職務而受有任何報酬。又原告擔任加油站站長期間,參加各項訓練諸如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他董事藍增元、高永吉均無庸參加訓練,且須向上簽呈准予執行各項職務。再者,被告曾於94年間結清原告之勞退舊制年資,給付原告75,000元,故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等勞工相關法規之適用。另加油站之辦公室空間狹小且未設置無障礙廁所,被告董事長藍增元指示不興建無障礙廁所,若由身兼地主之原告自行出資增建辦公室供被告使用,被告則無意見。原告於104 年5 月自行出資擴建辦公室,迄105 年2 月間竣工,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謝月寶於9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段156-17、156-3 、151-8 、151-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社段445 、446 、449 、45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出租予高永吉、藍增元作為加油站用地,原告依約於94年間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另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完整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繼續供被告對外通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調高租金,改同意原告自97年起出租該部分空地出租予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作為補貼。又擴建辦公室及出租部分空地均非隱密之事,被告易於查覺,然被告長期均未表示反對,足證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擴建辦公室及出租空地,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縱有違反,其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亦非情節重大,且被告業已知悉上開情事逾30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顯無理由。詎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為瞭解公司之經營管理情況,建議股東會派專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著手業務之接管工作。」,訴外人即藍增元之子藍國平、徐文俊旋於同年12月1 日強行接管加油站,嗣自同年12月1 日起停發原告之管理酬勞及車馬費,並要求原告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應存在。原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計6 個月之薪資398,400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66,400元×6 個月=398,400 元)。另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按原告工資總額8,048,600 元計算,為原告提撥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退休金共482,916 元(計算式:8,048,600元 ×0.06=482,916 元)。另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原告遂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仍遭被告拒絕。如認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爰備位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自105 年11月30日回溯至同年6 月1 日止,6 個月工資總額共396,000 元,6 個月總日數為183 天,每日平均工資為2,164 元,每月平均工資64,920元,自94年6 月30日起計算年資,迄105 年11月30日,共11年又4 月,給付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389,520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天之工資64,92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資合計總額7,650,200 元計算,提繳退休金459,01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2,916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高永吉、高瑞奇、高慧真、藍增元、藍國富、藍國華、藍國平、林牧鴻、謝月寶、謝沐霖等11人於92年3 月12日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創立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目前亦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自93年起委任原告擔任加油站站長,負責管理行政業務,代表被告與客戶聯繫事情及監督員工等,其權限及於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財務審核及人事監督,且兼為被告之董事,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常規,其為公司處理事務時,自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及決策權,自行彈性決定上下班時間及休假,不需簽到打卡,被告亦未獎懲其打卡與否,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而有別於一般勞工僅單純服從於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且其執行業務之動機,亦非僅在於以其勞動力換取工資對價,而更有為其擔任董事之公司獲取營業利益之目的,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告,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擴建加油站辦公室,除已損害加油站辦公室原本之建築結構,恐導致被告受主管機關裁罰。又被告於105 年底發現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私自將加油站坐落地號之部分空地出租予遊覽車公司停放車輛,並以1 台車1 個月1,000 元之代價,收取租金自行花用。而原告私自將被告承租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停放遊覽車並收取租金花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有違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5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3年起擔任被告經營加油站之站長職務,自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生效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工資如本院卷第17頁之薪資表所示。

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⒊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為瞭解公司之經營管理情況,建議股東會派專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著手業務之接管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

⒋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派專人接管現場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105 年12月1 日停發原告之管理酬勞及車馬費(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務契約。

⒌先位聲明之數額:

①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398,400 元。

②原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工資合計總額為8,048,600元,提繳退休金之數額為482,916元。

⒍備位聲明之數額:

①自105 年11月30日回溯至同年6 月1 日止,六個月工資總額共396,000 元,六個月總日數為183 天,每日平均工資為2,164 元,每月平均工資64,920元。自94年6 月30日起計算年資,迄105 年11月30日,共11年又4 月,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數額為389,520 元。

②預告期間30天之工資數額為64,920元。

③原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工資合計總額為7,650,200 元,提繳退休金之數額為459,012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⒉兩造間若為勞動契約,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亦擔任被告之董事及任職加油站站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擔任加油站長期間,參加各項訓練諸如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他董事藍增元、高永吉均無庸參加訓練等語,並提出結業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擔任屬於主管職之加油站站長職務,申請設備安裝、工程進行、修復受損物品時,均須再簽轉呈董事長核示等節,有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復查,證人即被告會計鍾秋明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職員只有我與原告,原告於下午上班,其負責管理加油站之事務如管理人員及維修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另查,原告任職加油站長期間,均按月領取固定工資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擔任加油站站長之管理職,惟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下午)、地點(加油站辦公室),且需接受與其職務相關之訓練,經辦各項事務時仍受被告董事長之指揮,無逕自決定之權限,而且其按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具有勞務契約人格從屬性之特徵,亦無庸承擔營業之風險、獲利,堪認其擔任加油站站長乙職,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且,被告於93年前曾幫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已超過60歲,故無法辦理勞保投保,被告嗣於94年間結算原告勞退之舊制年資等情,業據證人鍾秋明結證於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益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己彈性決定上班時間,不需簽到打卡,被告亦未獎懲打卡與否,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證人鍾秋明具結證稱:其不清楚原告之下班時間、週休幾日,原告於105 年11、12月開始打卡,我於105 年初打卡,原告跟我之前都沒有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鍾秋明並未證述原告可彈性決定上班時間,且其擔任被告會計時,與原告均長期未打卡,而打卡與否及是否獎懲,為公司內部之自治管理事項,不能以打卡事項即遽認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不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⒋另原告身兼被告之董事、股東,為其與被告另成立之委任或無名契約關係,原告並非基於董事或股東身分為加油站站長之職務行為,觀諸其他董事藍增元、高永吉未擔任任何職務甚明,故該委任或無名契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前揭勞動契約之存在與性質,與前揭勞動契約併存。是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即不得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不足憑採。

⒌綜上,原告任加油站站站長乙職,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被告負有勞動法規之雇主義務。

㈡關於爭點⒉兩造間若為勞動契約,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自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並將加油站坐落地號之部分空地出租予遊覽車公司停放車輛,有違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擴建後辦公室、遊覽車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證人鍾秋明證稱:原告於105 年間跟被告董事長藍增元表示要擴建辦公室,藍增元說如果要興建,由原告自己付費,藍增元也有當面跟我說,我有依原告之請求上簽呈;又加油站興建之期間長達半年,藍增元月初均會去加油站,去加油站即可看到興建中之辦公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依證人前開所述,可見被告已授權原告決定是否自行出資擴建,而辦公室興建之期間,被告亦無任何異議及反對之表示,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擴建加油站辦公室,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②被告抗辯原告將加油站坐落地號之部分空地出租予遊覽車公司停放車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定。惟查,原告為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地主,其配偶謝月寶(已歿)前於91年12月3 日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董事長藍增元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遊覽車停放之位置,並非在加油站之主體建物旁或中心,而係位於加油站體旁側寬闊之空地上(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加油站之營運,難認與加油站之業務、站長之職務相關,故堪認原告將土地再租予遊覽車公司,係居於地主及出租人之地位,並非基於加油站長身分,與勞動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抗辯原告將加油站坐落地號之部分空地出租予他人,有違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已屬無理。何況,原告主張:其陸續購入坐落地號另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使土地所有權完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調高租金,改同意原告出租該部分空地予他人,以補貼原告等語,並提出前揭租賃契約書為證,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因乙方(即高永吉、藍增元)之主要基地,後龍鎮十班坑段151-3 地號臨台六線公路間,尚有兩筆道路用地151-7 及157-8地號持分1/4 所有權未取得,於未取得前,乙方(即謝月寶)除繼續設法承購,取得完整外. . . . . 」;再參諸證人鍾秋明證稱:原告出租土地予被告後,尚未調整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既已購得坐落地號土地完整之所有權,依常情當調高租金以反應其購地之成本,原告既未調漲租金,應係另以其他方式獲得補貼,足推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故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出租該部分空地,原告即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可言。

⒊綜上,原告經被告同意擴建加油站辦公室,並將加油站坐落地號之部分空地出租予遊覽車公司停放車輛,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工資398,400 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①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98,400 元,亦屬有理。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既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查原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任職加油站站長之期間,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上開期間原告之工資合計8,048,600 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②所示,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482,916 元(計算式:8,048,600元×0.06=482,916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482,916 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原因事實,原請求積欠工資199,200 元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嗣其再擴張請求積欠工資199,200 元(398,400 元-199,200 元=199,200 元)之民事言詞辯論狀㈡繕本則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就原請求199,200 元,請求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99,200 元則自106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且原告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98,400 元,及其中199,200 元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99,200 元自10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82,91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備位,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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