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115號原 告 元碩行銷工作室即吳懿哲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操作雅虎關鍵字自然排名乙年,如中途解約,被告無條件支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6 年1 月以Email 通知原告決定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達中途解約之意,故應依系爭契約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4 項中載明「本合約任何爭議之解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明確,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