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56號原 告 許振榮 被 告 嚴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倘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為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廳民一字第916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是本訴即應依裁定移送時為斷,認屬合法提起,不因嗣後刑事二審改判被告無罪而成為不合法,且依上說明,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以認定事實,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 頁);嗣當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苗小卷第1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再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致電伊並佯稱係伊友人,因急用須借錢,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伊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又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先前確有積欠銀行債務等情,顯見實非毫無銀行借貸經驗,且被告已出社會工作多年,非初涉社會或在學生般懵懂無知,在詐騙集團充斥時有所聞之現實生活中,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本於申辦貸款之理由,僅憑藉網路借款廣告,即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士,並告知密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而取得伊匯款之5 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不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致電原告,亦未領取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5 萬元,亦有提供證據證明未向原告詐欺取財。況且伊於刑事已獲判無罪確定,為何伊要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係原告友人而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苗小卷第19至23、69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時,主觀上固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得否認其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即非無審究之餘地。經查: 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觀之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看到廣告寫過件率百分百,提供帳戶是對方說要作帳漂亮、可貸款較高金額,伊因積欠卡債而有信用瑕疵,向一般銀行申辦貸款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依被告上揭所陳,足認被告已因信用瑕疵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對方既自稱係申辦貸款業務之人,則本應考量貸款人之資力評估日後受償之可能性,焉有以製造虛假金流往來紀錄,藉以辦理貸款之理,可見被告所陳之貸款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被告亦自承:知悉製作虛假往來紀錄向銀行貸款,可能對銀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苗小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知悉協助其辦理貸款之對方並非正派經營,貸款方式可能構成犯罪。從而,被告對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濫用作為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 ⒉被告係68年間生,二、三專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15頁),於案發時年約37歲。又自陳18歲即開始工作,工作迄今已近20年(見本院苗小卷第165 頁)。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勞保資料(見本院苗小卷彌封袋)顯示,被告自86年10月起曾先後任職於惠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德一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志皓股份有限公司、寶鴻眼鏡行、龍音實業有限公司及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社會經驗、歷練相當豐富,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依其年齡及工作、社會經驗,於尋求非正常管道貸款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辦理貸款間之關連性可疑。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竟捨此不為,隨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在電視或其他宣傳廣告裡看過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詐騙是詐騙集團慣用手法等語(見本院苗小卷第167 頁),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知道個人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媒體、報章再三披露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等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另系爭帳戶於105 年5 月17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時,帳戶餘額僅有91元,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此核與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在提供出去的時候,帳戶內都沒有錢,因為這些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苗小卷第167 頁)相符,亦堪認被告確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無法取回,方抱持縱係如此亦無損失之心態而隨便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非正派人士使用。被告既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濫用作為犯罪工具,卻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未具堅實信賴關係之人,所為即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定義。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書第7 頁亦記載:被告未經查證而交付帳戶,乃因一時急於貸款疏未查證或不知查證,固有不當,然尚無法僅以被告上開疏失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苗小弟75頁),顯見亦認定被告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此僅係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仍難免其過失之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共同均為導致原告財產權被侵害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85 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 頁),依法應自106 年1 月9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