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41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被 告 朱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9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6 時許,駕駛車牌OD-953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金源駕駛之車牌AHA-0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3,645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450 元、塗裝3,715 元、零件費用13,4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林金源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23,645元,其中工資為6,450 元、塗裝3 ,715元、零件費用13,48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4 年10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4 年11 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480元,其折舊額為12,06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3,480元0.369 = 4,974 元;第2 年折舊:(13,480元-4,974 元)0.369 =3,139 元;第3 年折舊:(13,480元-4,974 元- 3,139 元)0.369 =1,980 元;第4 年折舊:(13,480元-4,974 元-3,139 元-1,980 元)0.369 =1,250 元;第4 年又11月折舊:(13,480元-4,974 元-3,139 元-1,980 元-1,250 元)0.369 11/12 =723 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式:4,974 元+3,139 元+1,980 元+ 1,250 元+723 元=12,066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14 元(計算式:13,480元-12,066元=1,414 元),另加計工資6,450 元、塗裝3,715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579元(計算式:1,414 元+6,450 元+3,715 元=11,579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1,579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11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