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給付合夥出資義務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5號原 告 賴世祐 被 告 劉明和 林清和 劉沛淳 蔡學洲 蔡緹涓 蔡婷汝 胡淑芹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給付合夥出資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沛淳、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黃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與被告劉明和、林清和、劉沛淳、黃國昌同為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有意與電腦型經銷商共用銷售處所,合作經營彩券事業,前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原告先與訴外人羅邱梅蘭(電腦彩券經銷商)約定共同合作經營彩券業務,由原告取得電腦彩券業務經營權,嗣經原告及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 日集資合夥成立「昌源企業社」,合意共同經營上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業務及視障者按摩業,並約定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分為11股、每股10萬元,分別為原告認購2 股20萬元、被告劉明和認購1 股10萬元、被告林清和認購2 股20萬元、被告劉沛淳認購1 股10萬元、被告胡淑芹認購1 股10萬元、被告蔡學洲認購1 股10萬元、被告蔡緹涓認購1 股10萬元、被告蔡婷汝認購1 股10萬元、被告黃國昌認購1 股10萬元,並同意委託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彩券行取名為「昌源投注站」並設立於原告所承租之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營業,昌源投注站自103 年1 月1 日起開始營業,營業期間內除103 年1 、2 月份的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尚存有盈餘外,自103 年4 月份開始即入不敷出而呈現虧損,原告分別曾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9 月19日、104 年7 月4 日告知全體合夥人上開營業損益及投資盈虧之情形,不料,104 年7 月24日晚上21時許,被告劉明和、林清和、劉沛淳、胡淑芹等其餘合夥人至上開彩券行的營業處所,藉口原告經營不善導致虧損且未及時告知虧損為由,強行制止原告繼續經營彩券行業務,並假藉查帳之名,強行取走原告保管之昌源投注站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更將彩券行尚未銷售完畢的刮刮樂彩券全部收刮一空,原告被迫祇得自當日起停止營業,被告等人更於7 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協商破裂後,由被告胡淑芹再強行取走昌源投注站相關會計帳薄、表冊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嗣至8 月6 日下午4 時56分許,被告林清和及被告劉明和之子,更動手強力拆除安裝在彩券行的電腦彩券投注機乙台及相關設備,並取走原告保管之訴外人羅邱梅蘭的「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證書乙紙,嗣後,被告等人便以贖回上開電腦彩券投注機等設備為由,一再要脅原告拿出現金,先由胡淑芹於8 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應交付現金85,257元;後再提高為10萬元並約至彩券行談判,原告不得已備妥金錢依約前往,然被告等人卻失約未將上開機器設備返還,並挾以脅迫原告應返還被告全部出資額。被告劉明和、林清和、劉沛淳、胡淑芹等人不甘投資虧損,竟於104 年7 月24日搶取彩券行之財物並迫使原告停止營業,兩造間合夥共同經營彩券行事業,因上情被迫解散而已停止營業,原告前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及第682 條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請求為合移財產之分析,業經本院105 年1 月13日105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在案。 2.原告於昌源投注站103 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至104 年7 月24日被迫停止營業期間,均定期按月自行製作昌源投注站之每月營業收入及支出之損益表,該彩券行除103 年1 、2 月份有盈餘外,其餘各月份均呈現虧損狀態;原告並曾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9 月19日召開全體合夥人會議報告昌源投注站合夥之營業損益,被告等人當場並無任何異議。被告等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強行取走彩券行完整帳簿、表冊及銀行存摺印章,經由該帳薄表冊等單據勾稽比對,即可輕易查明原告究竟有無支付20萬元出資額,被告等人竟遲遲不願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彩券行帳簿、表冊憑以核對,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等人提出又未果,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無法認定上開事實為由命原告另行起訴確認,致生無益之本案訟累。 3.再者,依原告電腦存檔文件製作之「昌源投注站資本額期初支出方向表」,可知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房屋押金10萬元及租金3 萬元,合計13萬元;⑵房屋裝潢修繕費用348,000 元;⑶內部用品設備195,000 元;⑷廣告招牌36,200元;⑸電腦彩券預先儲值金額5 萬元;⑹103 年1 月1 日刮刮樂彩券進貨130,500 元;⑺103 年1 月3 日刮刮樂彩券進貨148,500 元;⑻103 年1 月9 日刮刮樂彩券進貨135,000 元;⑼103 年1 月10日刮刮樂彩券進貨18萬元,合計為1,353,200 元,至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房屋供彩券行營業使用並支出委託仲介費用15,000元,從而,總計支出金額為1,368,200 元,前項支出項目金額經由被告所執之彩券行帳簿、表冊等文件憑以核對即明,從而,彩券行籌備期間及開始營運初始階段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高達1,368,200 元,早已超過兩造出資總金額110 萬元,堪認原告已實際支付出資額20萬元。4.退萬步言,縱認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已實際支付20萬元出資額(原告仍否認之),惟姑不論兩造成立昌源投注站合夥關係已經調解筆錄確認無訛在案,況原告有下列提供勞務或其他財產權等利益之行為:⑴為取得合夥事業經營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業務:先於102 年8 月間原告賴世祐以自身人脈及信用關係,尋覓並取得訴外人羅邱梅蘭同意提供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業務予原告經營,原告將取得上開電腦型彩券之業務經營權,移轉並提供昌源投注站合夥經營,並將電腦型彩券業務營收納入合夥損益為分配;⑵取得彩券行所需營業處所:經原告依長期累積經驗及判斷尋覓適合彩券行營運地點並出面與屋主協商簽訂租賃契約並規劃內部裝潢設計等事項;⑶提供並媒介視障按摩師提供按摩業務:原告並以自身理療按摩師資格及長期經驗於彩券行二樓兼營視障者按摩服務業,並將按摩服務收入納入兩造合夥營收;⑷受託執行合夥事務:原告專業資格及經驗經被告等人信賴肯定而同意委託原告執行彩券行經營事務及進銷貨、財務出納收支、帳務處理、人事管理等庶務,從而,原告有提供昌源投注站合夥所需之上開勞務、信用等利益,堪認被告等人以金錢為出資,原告有以勞務為出資,以共同經營昌源投注站之彩券行業務,亦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既以上開勞務出資,應得依兩造約定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損益,被告等辯稱原告並未履行20萬元金錢出資義務,置上開勞務出資之事實於不顧,並不可採。(二)備位聲明部分: 再退萬步言,縱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履行20萬元金錢出資義務且無勞務出資之事實(原告仍否認之),惟﹕ 1.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20萬元及被告等人共同出資合計110 萬元成立昌源投注站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並於103 年1 月1 日正式營運,全體合夥人並同意委託原告代表執行合夥事務,惟於104 年7 月24日原告遭被告等人強迫停業並強行取走刮刮樂彩券、電腦彩券投注機等營運設備,並強行解除原告合夥經營管理等職務,待原告遭排拒合夥團體之外,並經被告等人實質掌控彩券行帳簿、表冊相關財物後,被告全體竟於同一地址繼續經營彩券行業務,從而,縱如被告等人辯稱原告並未以金錢或勞務出資履行定20萬元之出資義務,惟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遭被告等人強迫排拒於合夥團體之外,被告等人卻繼續經營昌源投注站合夥之彩券行業務,亦認符合原告於斯時起經被告等人全體同意遭已開除,原告並無以金錢或勞務履行出資義務之事實存在,且遭被告等人開除,原告並無以昌源投注站之合夥關係,按其實際出資比例受損益分配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2.原告既無以金錢或勞務出資,且已遭被告等人於104 年7 月24日起拒卻於合夥團體之外,應認斯時起已遭開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無法依前項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並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於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原告並無於昌源投注站合夥之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昌源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告間給付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昌源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告間於該合夥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胡淑芹、劉明和、林清和:原告應提出出資之證明,正常情況下原告應在合夥人開會時拿出現金,而被告等人無人看到原告拿出現金來。104 年7 月28日兩造約在彩券行開會,原告有提出日報表,但無提出帳冊,故被告等人向原告索取帳冊,而原告表示其無帳冊。原告曾於104 年8 月8 日在彩券行樓上燒東西,被告等人懷疑帳冊係遭原告燒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劉沛淳、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黃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已對昌源投注站合夥盡其20萬元出資義務,故請求確認原告與昌源投注站合夥間之出資義務不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已盡20萬元出資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所稱其已盡20萬元出資義務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將自有資金20萬元交付合夥事業或是匯入合夥事業曾使用之帳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合夥事業曾使用被告劉沛淳及訴外人羅邱梅蘭之帳戶)之證明、或是提出以20萬元購置合夥事業所需之設備、資產,以作為出資之購置憑證。原告復稱依其電腦存檔文件製作之「昌源投注站資本額期初支出方向表」(起訴狀附表二),可知合夥事業初期支出金額為1,368,200 元,超過兩造出資總額110 萬元,就此主張其已實際支付出資額20萬元。惟縱認於合夥事業初期有支出大於收入之情事,此亦屬實際上墊款之問題,該項墊款於結算合夥事業收支時可予列入計算並予釐清,此與提出20萬元自有資金之出資行為,究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20萬元之出資,尚難採信。 ⒊原告並稱關於昌源投注站合夥之完整帳簿表冊及財產清單為被告胡淑芹於104 年7 月28日所取走,故應命被告等人提出上開帳冊資料,原告始能提出出資證明等語。惟被告胡淑芹否認其於104 年7 月28日取走帳冊。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下方之監視器畫面,亦只可看到其中一人手提資料之畫面,實無法辨識該人所拿者為原告所稱之帳簿表冊及財產清單,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等人提出帳簿表冊及財產清單,尚乏依據。又如果原告是以購置合夥事業所需之設備、資產做為其合夥事業之出資,則該設備、資產即不應列為合夥事業報表中之支出項目,且該作為原告出資之購置憑證即與合夥事業之帳冊無關,亦即與原告所指稱之被告等取走之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及財產清單無關,是原告另請求調閱其於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光碟,或是請求傳訊證人張婉娟,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原告再主張其係以勞務、利益代出資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所示,本件昌源投注站之合夥出資約定為出資總額共計110 萬元,分為11股,每股10萬元,分別由原告認購2 股為20萬元、被告劉明和認購1 股為10萬元、被告林清和認購2 股為20萬元、被告劉沛淳認購1 股為10萬元、被告胡淑芹認購1 股為10萬元、被告蔡學洲認購1 股為10萬元、被告蔡緹涓認購1 股為10萬元、被告蔡婷汝認購1 股為10萬元、被告黃國昌認購1 股為10萬元(見起訴狀第三頁),足見兩造就合夥出資部分係約定以金錢為出資,並未約定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以其與被告合夥成立昌源投注站,自103 年1 月1 日開始營業,至104 年7 月24日被告強行取走刮刮樂彩券並制止原告繼續營業等為由,提起合夥決算之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昌源投注站之財產清算;被告等人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等。嗣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程序中合意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包括:「一、兩造均為昌源投注站之合夥人。聲請人(按即原告)及相對人(按即被告)林清和所認股數均為二股,其餘相對人所認股數均為一股,全部股數合計為十一股,每股出資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兩造應協同昌源投注站之各合夥人清算昌源投注站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 . . 五、聲請人已解任昌源投注站執行合夥事務之職務。」,此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訴字第553 號、105 年度移調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前於合夥決算之訴訟既經調解成立,則關於「兩造應協同昌源投注站之各合夥人清算昌源投注站之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乙節,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自 104 年7 月24日起遭被告等人解除合夥關係,而無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故請求確認原告並無於昌源投注站合夥之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實際出資20萬元,備位聲明已受前案調解既判力所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昌源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告間給付20萬元之出資義務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其與昌源投注站合夥即全體被告間於該合夥清算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清算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