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智欣 被 告 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74 元,及其中新臺幣110,000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外人宇宣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宇宣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向宇宣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分期攤還,然被告自105 年10月12日起未再繳費,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遲延費190 原及法務費用8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4 元,及其中110,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能延後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281號卷第3-5 頁),而上開約定書上載明: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應自應繳款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語,且被告就上開約定書之款項及簽名並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