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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原告
阮智文
被告
德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02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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