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阮智文
- 被告
- 德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02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