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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85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姚宥如
訴訟代理人
歐國良
被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林慧真、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2 月22日苗院美民字第00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以其清算人即林慧真、林益成、林振山、朱國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積欠原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808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迄未繳付。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用電,尚積欠16萬9,808 元電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1 月、3 月、4 月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6萬9,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振山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見本案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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