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原 告 莊士雍 被 告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吞富居窗簾行之公款及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薪資損失,惟其起訴時未檢附相關具體事實及證據。亦未檢附富居窗簾行之營利士業登記證或其他營業證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