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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原告
黃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珍
被告
謝秀兒
被告
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秀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千元整,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秀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原告購買機器,為支付貨款,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惟因被告存款不足,原告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絕,幾經催討,被告等均不處理,並聲明:( 1)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謝秀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千元整,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交付之支票、嗣後該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卷宗第5 頁),足證被告謝秀兒尚欠原告165,000 元之票據債務,應屬有據且為真實。而被告謝秀兒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職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和被告謝秀兒共同簽發票據而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簽章,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對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並不足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
│ 1 │謝秀兒  │165,000元   │AE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陽信銀行    │106年10月31日 │
│    │        │            │          │              │苗栗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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