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 告 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拓州 被 告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被 告 張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永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建為被告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鼎公司)之員工。被告張永建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駕駛被告暉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21 公里400 公尺南向即苗栗縣造橋鄉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添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使系爭小貨車翻覆,車上載運之馬達等貨物均損壞,因貨物維修、拖吊等費用而花費182,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 1)被告暉鼎公司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為辯。 ( 2)被告張永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照片、估價表、運泰電機晁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產品送修維修單、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28至51頁、93至104 頁、第119 、121 至143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至202 頁)等件核閱無訛,亦有該單位106 年3 月8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379號函暨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暉鼎公司對於前揭證據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載有明文。被告暉鼎公司既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暉鼎公司敗訴之判決。至被告張永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