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 告 黃君維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葉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於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由北向南(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書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停放於路肩,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A 車左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5 年度偵字第1954號偵結起訴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60 元、醫療費及日後醫療費1 萬4,340 元等損害。再者,原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接受縫合治療,共縫合5 針,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並支出醫療費、B 車修理費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仍應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又伊於事發後態度良好,亦持續關心原告,且伊已年屆60歲,經濟狀況欠佳,實無能力負擔原告所請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將A 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前之路肩,因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B 車行經案發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A 車左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 紙、順利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 至5 頁;苗簡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將A 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前之路肩後,未注意開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騎乘B 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A 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B 車亦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5,660 元,且均屬於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順利機車行收據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B 車係於100 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39頁),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66 元(計算式:5,660 ×1/ 10=566 )為限。 ㈡醫療費及日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受有本案傷害而分別至大千醫院急診科、骨科門診就診,亦陸續接受推拿治療,而受有支出前開醫療費之損害併請求日後醫療費1 萬4,3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 、5 頁;苗簡卷第63頁),前揭收據經核算後,堪認其支出醫療費共1,230 元(計算式:330 +150 +400 +350 =1,230 ),應屬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接受推拿治療支出醫療費於6,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苗簡卷第47頁),本院自應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告其餘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230 元(計算式:1,230 +6,000 =7,230 )。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81年出生,學歷大學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4 萬1,205 元,104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為9 萬7,536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45年出生,學歷五專畢業,103 、104 年度營利所得均為5 萬1,428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值為299 萬9,700 元,此有原告之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結果、兩造103 年及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苗檢105 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9 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苗簡卷密封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修理費566 元、醫療費7,23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1 萬2,796 元(計算式:566 +7,230 +5,000 =12,796)。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 頁),依法應自該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B 車修理費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