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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3號

原告
鄭主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告
其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愛雄
訴訟代理人
史福淵

      林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通霄火力發電廠之興建案後,轉包予訴外人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入進公司),入進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原告乃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被告承攬通霄火力發電廠之基座泥作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施作單位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依實作數量計算總報酬。而至同年7月初,原告已施作740.12單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 元。詎完工後被告百般推拖,先稱以支票支付半數金額,餘額再以現金支付,惟被告交付之支票復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分文未付。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入進公司承攬通霄火力發電廠之牆板及基座工程,惟經被告查詢內部相關資料,並未查得將工程轉包予原告之承攬契約書。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及代工計量表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屬真正,應是被告之工地代理人魏志強所蓋用,因魏志強須處理被告與入進公司之行政文書,故被告有交付印章供其使用。又魏志強雖可幫被告請工人施工,但其權限僅能請工人按日施工計算工資,不能代被告發包特定數量之工程予他人。被告因見原告所提計算表上之印章為真正,基於相信原告,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嗣因未發現相關之承攬契約資料,才拒絕兌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每施作單位為400 元,依實作數量計算總報酬,至同年7 月初,原告已施作740.12單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及代工計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頁);證人羅聖龍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5 年間斷斷續續有到通霄火力發電廠為被告施工,原告也有跟伊在同時期進場工作,施工範圍是在同一個區域,屬於被告負責的部分,被告的工地主任名叫魏志強,伊有看過魏志強幫原告調度現場材料,幫他叫工人的便當,以及五金材料的支援,伊去被告工務所請款時,有聽到魏志強跟原告說要等公司撥款,以及開票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觀諸原告所提之計算表,其上記載施作數量為740.12單位,代工計量表上記載施作單價為400 元,且均蓋用魏志強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復不否認前開印章之真正,及魏志強在工地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75-77 頁);且依證人羅聖龍所述,原告施作區域係在被告承攬之範圍,施工期間原告與魏志強多有互動,原告並曾到被告之工務所請款等情,堪認原告應有與代理被告之魏志強約定系爭工程承攬事宜,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其未查得兩造間之書面契約,且魏志強之代理權限僅能請工人按日施工計算工資,不能代被告發包特定數量之工程予他人云云。然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原告有與魏志強約定系爭工程承攬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雙方僅口頭約定,未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若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述魏志強不能代理被告發包特定數量之工程予他人乙節,核屬對魏志強代理權之限制,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均非可採。

六、再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已施作完成740.12單位,經以約定之單價400 元計算,其應得請求承攬報酬296,048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票據關係主張部分,即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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