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鄭錦昌
- 被告
- 汎妃爾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觀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足認其等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金額合計1,200,000 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汎妃爾實業有限│YLA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4 月4 日│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7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 │陳秀龍 │ │ │ │ │ │ ├──┼───────┼──────┼──────┼───────┼──────┼───────┤ │ 2 │汎妃爾實業有限│YLA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4 月5 日│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7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 │陳秀龍 │ │ │ │ │ │ ├──┼───────┼──────┼──────┼───────┼──────┼───────┤ │ 3 │汎妃爾實業有限│YLA0000000 │200,000元 │106 年4 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7日│ │ │公司 │ │ │ │苑裡分行 │ │ │ │陳秀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