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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原告
誠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群賢
被告
游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5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5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7 月17日止,受原告僱用擔任司機,負責駕車運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託運之貨品予受貨人並收取貨款,再以臺灣宅配通配發之個人數位助理器PDA ,登錄送貨完成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之電腦儲存後,駕車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將當日所收貨款、受貨人簽收之收執聯繳回,以供稽核,為從事送貨、收款等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侵占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7,616元,侵占入己。

(二)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寄件人「瑞琪寵物」寄送予陳欣茹之寵物潔牙水、寵物床、貓跳臺、寵物碗等寵物用貨品(價值1,638 元),侵占入己。

(三)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132,000 元,侵占入己。被告上述侵占行為,致原告損失共211,254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為認諾之表示,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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