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姚宥如 被 告 成享生技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105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1 至3 樓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詎被告積欠106 年5 月、6 月、7 月電費10萬7,105 元,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並派員屢次催請給付,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 年5 月6 月、7 月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