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臺德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許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德昌受僱於被告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於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首馥大樓(下稱首馥大樓)擔任保全。民國105 年12月1 日2 時19分許被告臺德昌於首馥大樓值班時,見原告自外酒醉返家進入大廳,竟意圖性騷擾原告,假借攙扶原告之機會,趁原告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轉頭親吻原告嘴唇,致原告驚嚇不已而將被告臺德昌推開。原告因被告臺德昌之犯行,身心受創甚深,不敢單獨居住,畏懼單獨回家,被迫搬遷至朋友家暫住3 個月以上,外出都需朋友相伴,心中畏懼仍存且寢食難安,也因此罹患非特定鬱症,目前仍持續就診中。惟被告臺德昌迄今仍不承認錯誤,不僅未與原告和解,亦未向原告道歉。被告臺德昌上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侵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臺德昌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而被告住商公司為被告臺德昌之僱用人,被告臺德昌性騷擾原告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住商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自有失職之處,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被告臺德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德昌抗辯:不能接受刑事判決之認定,法官僅憑監視器畫面中伊的臉往後轉即認定有吻到原告嘴巴並不實在,監視器畫面與照片都可證明原告說謊。伊承認這樣接觸原告身體不適當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住商公司抗辯:被告本即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經報備及公告,且員工到職時需簽署聘僱契約書,被告亦明確告知工作規則及其他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均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員工於受僱期間不能有任何損及公司商譽或妨礙業務拓展等行為。被告臺德昌亦已簽署被告所頒佈之禁止性侵害暨性騷擾聲明啟事,足認被告對員工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臺德昌縱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亦不能歸責被告監督不週而要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德昌於上述時地對其性騷擾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第19至23頁、85至8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臺德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對原告性騷擾云云,惟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5A男(即被告) 與A女(即原告)進入監視器畫面,A男左手環抱A女左側腰間,A女右手環抱A男右側腰間,A女手指向兩人前方,A女的頭部略為靠在A男身上,兩人向前搖晃步行。……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6A男繼續把頭低下並同時把身體扭轉向A女,A女的右腳向後退一步。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7A男繼續把身體扭轉向A女,並將頭及臉部正向朝向A女的臉部靠近,A女左腳因而也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7A男將臉部更靠向A女的臉部,A女左腳更向後退步,並以左手掌推抵住A男的臉部。但因畫面被A女頭部擋住,無法辨視A男的嘴巴是否有吻到A女的嘴巴。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8A女整個身體向後退,並將臉部左轉而撇離開A男的身體,並以左手掌持續將A男的臉部推開,A男的臉部因被推擠而朝向地面。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18A女身體繼續向後退開,臉部更撇離A男的身體,左手掌持續推擠A男臉部,造成A男眼鏡被推擠而歪斜。監視器畫面時間:02 :19:19 A女整個身體退開到A男的側後方,並以左手掌摀住嘴巴。A男則以左手繼續環抱A女,並以右手將臉上歪斜的眼鏡扶正。監視器畫面時間:02 :19:21 A男繼續以左手環抱A女往前移動,此時A女則繼續低頭以手摀住嘴巴。監視器畫面時間:02:19:24A男將原本環抱A女的左手放開,A女則整個人蹲坐在地上,A男以左手欲將A女拉起」。可見被告臺德昌確有於攙扶原告後,刻意持續將嘴巴對準原告臉部,且經原告伸手推擠、躲避,並以手掌摀住嘴巴後,其仍不放棄騷擾行為之情事甚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臺德昌趁其酒醉予以攙扶之機會,利用其不及抗拒而親吻其嘴巴等節,堪以憑採。是被告臺德昌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住商公司對被告臺德昌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住商公司固不否認被告臺德昌為性騷擾行為時,係受其指派至首馥大樓擔任保全,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報備函文,及被告臺得昌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禁止性侵害暨性騷擾』聲明啟事等件(卷第109 至123 頁)為證。 (二)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而非僅以形式上訂頒、公告懲戒辦法與相關內規、簽立聘僱契約書及聲明啟事等項,即可認定僱用人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免責;蓋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須經由人員之踐行始得以實現相關辦法之目的及精神,故徒以公告、簽訂內規或契約之方式仍不足認已生監督管理之實效。被告臺德昌係於105 年8 月15日受雇於被告住商公司,有聘僱契約書(卷第121 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住商公司並未提出於被告臺德昌受僱後對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管考記錄或文件,尚難認被告住商公司於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前確實對被告臺德昌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其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其與被告臺德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而罹患非特定的鬱症,並提出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 頁),足認其精神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之前在友人之檳榔攤幫忙,月薪約2 萬6 、7 千元,因懷孕而離職,現無工作,104 年度無所得、105 年度薪資所得9,120 元、其他所得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臺德昌為專科畢業,之前曾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月薪近3 萬元,後在衣速淨有限公司任工作員,月薪23,274元,現無業,104 年度薪資所得113,8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178,43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住商公司自101 年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4 千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卷第149 頁),並有被告臺德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卷第79、8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卷第143 頁)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臺德昌所犯性騷擾行為,時間雖短暫、情節非重,但其為逞私慾,竟利用職務之便,趁原告酒醉不及抗拒之狀態而實施,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惡性不淺,暨對原告造成之驚嚇、難堪之心理傷害,並斟酌兩造前述學識、工作及經濟狀況,雖被告住商公司資本龐大,然被告間內部之最終賠償責任勢必由被告臺德昌承擔,且實際加害人為被告臺德昌,自不能單以被告住商公司之財力而不論被告臺德昌之資力即據以認定慰撫金金額,方屬衡平;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附民卷第8 頁,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