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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筆毅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林宜均

  • 原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蕭宗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9號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被   告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551 元。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邀同被告蕭宗坤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冶礦置物箱之工程,並於105 年9 月22日完工及驗收通過,詎金鼎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33萬4,551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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