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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蕭博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廷企
○           號14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蕭博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可車,約定租期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共36個月,每月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約定每年限駛里程3 萬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2 元,且於第1 年內終止契約加收未到期租金總和40% 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5 年10月向原告表明欲提前終止合約,並於105 年10月17日將車輛交還原告,還車時里程為1 萬9,681 公里。依兩造租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2萬4,000 元、逾期未繳租金5 萬4,000 元、超駛里程費用9,362 元及停車費30元,共計38萬7,392 元,爰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顯見兩造已就租約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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