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尤姵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 被 告 陳劉菊蘭 陳森火 陳森福 陳森亮 陳銘貴 黃陳鳳英 陳勤英 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劉菊蘭、陳森火、陳森福、陳森亮、陳銘貴、黃陳鳳英、陳貴英與被代位人陳勤英就被繼承人陳錦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劉菊蘭、陳森火、陳森福、陳森亮、陳銘貴、黃陳鳳英、陳貴英各負擔8 分之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勤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勤英之被繼承人陳錦興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陳勤英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自民國98年6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時起迄今仍未分割系爭遺產,顯見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使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陳勤英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勤英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勤英等8 人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勤英有815,000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陳勤英為被繼承人陳錦興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錦興遺留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陳錦興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8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9 月26日苗院傑家字第029285號函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99 號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9 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599 號卷第112 頁),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銅鑼鄉農會函詢被繼承人陳錦興之存款帳戶餘額,經函覆於苗栗郵局尚有存款195 元,於銅鑼鄉農會尚有存款288 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勤英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陳勤英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勤英訴請其餘被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勤英為被繼承人陳錦興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勤英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陳勤英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如債權人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勤英請求分割遺產,則無再以被代位人陳勤英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勤英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陳勤英分割被繼承人陳錦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勤英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陳勤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陳劉菊蘭、陳森火、陳森福、陳森亮、陳銘貴、黃陳鳳英、陳貴英各負擔8 分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0)│ ├──┼────────────────────────┤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20)│ ├──┼────────────────────────┤ │3 │銅鑼鄉農會存款288元 │ ├──┼────────────────────────┤ │4 │苗栗十一支郵局存款19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1 │被告陳劉菊蘭 │ 1/8 │ ├──┼────────┼──────┤ │2 │被告陳森火 │ 1/8 │ ├──┼────────┼──────┤ │3 │被告陳森福 │ 1/8 │ ├──┼────────┼──────┤ │4 │被告陳森亮 │ 1/8 │ ├──┼────────┼──────┤ │5 │被告陳銘貴 │ 1/8 │ ├──┼────────┼──────┤ │6 │被告黃陳鳳英 │ 1/8 │ ├──┼────────┼──────┤ │7 │被代位人陳勤英 │ 1/8 │ ├──┼────────┼──────┤ │8 │被告陳貴英 │ 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