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49號原 告 三豐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元 被 告 丞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價值為為907,000 元【計算式:601,100 元+305,900 元=907,000 元】;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