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王銘文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30,53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造橋鄉新潭內段106 、107 、108 、109 、110 、11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面積合計18,682.6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60 元=12,330,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592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系爭6 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