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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9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告
林佩儀
被告
忻育槿即富居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含資遣費1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其中資遣費18,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500 =4,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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