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忻育槿即富居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含資遣費18,000元、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其中資遣費18,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預告期間工資14,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計算式:3,000 +1,000 +500 =4,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