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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告
謝漢銘
被告
華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12,0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經核原告上開3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2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 月×12月×10年=2,400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600 元(計算式:223,200 元1/2 =111,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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