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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10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11,363 元,而執行標的物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55,200元【計算式:黃玉石刻⑴22,000元+黃玉石刻⑵2,000 元+玉石2,600 元+白蘿蔔石刻1,100 元+日立投影機6,700 元+沙發16,000元+翡翠玉刻4,800 元=55,2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5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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