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朱怡玲
- 被告
- 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垂
- 被告
- 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君公司
)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李垂、郭麗芳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就被告應君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應君公司依上開
約定於105 年8 月17日起,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
原告借款9 筆共2,097,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惟被告應君公
司嗣於105 年12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2 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1,855,203 元
未清償。而被告李垂、郭麗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
告應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
所公告之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6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年 利 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250,000 元 │250,000 元 │ │ │ │ │ │
├──┼──────┼──────┤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2月22日│ │ │ │
│二 │87,000元 │87,000元 │ │ │ │ │ │
├──┼──────┼──────┼───────┼───────┤ │ │ │
│三 │230,000 元 │11,803元 │105 年8 月17日│106 年1 月11日│ │ │ │
├──┼──────┼──────┼───────┼───────┤ │ │ │
│四 │219,000 元 │219,000 元 │105 年10月21日│106 年1 月17日│百分之四點四五│自106 年2 月9 日│自106 年3 月10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逾│
│五 │240,000 元 │240,000 元 │105 年8 月29日│106 年1 月25日│ │左揭利率計算。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左揭利率百分│
│六 │205,000 元 │205,000 元 │105 年11月4 日│106 年2 月16日│ │ │之十,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左揭利│
│七 │396,000 元 │372,400 元 │105 年11月14日│106 年4 月11日│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八 │270,000 元 │270,000 元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5 月4 日│ │ │ │
├──┼──────┼──────┼───────┼───────┤ │ │ │
│九 │200,000 元 │200,000 元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4 月17日│ │ │ │
├──┼──────┼──────┼───────┴───────┴───────┴────────┴────────┤
│合計│2,097,000 元│1,855,20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