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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告
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垂
被告
郭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應君公司
    )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邀同被告李垂、郭麗芳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就被告應君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應君公司依上開
    約定於105 年8 月17日起,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
    原告借款9 筆共2,097,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惟被告應君公
    司嗣於105 年12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2 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1,855,203 元
    未清償。而被告李垂、郭麗芳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
    告應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
    所公告之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6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本金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年  利  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250,000 元  │250,000 元  │              │              │              │                │                │
├──┼──────┼──────┤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2月22日│              │                │                │
│二  │87,000元    │87,000元    │              │              │              │                │                │
├──┼──────┼──────┼───────┼───────┤              │                │                │
│三  │230,000 元  │11,803元    │105 年8 月17日│106 年1 月11日│              │                │                │
├──┼──────┼──────┼───────┼───────┤              │                │                │
│四  │219,000 元  │219,000 元  │105 年10月21日│106 年1 月17日│百分之四點四五│自106 年2 月9 日│自106 年3 月10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逾│
│五  │240,000 元  │240,000 元  │105 年8 月29日│106 年1 月25日│              │左揭利率計算。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按左揭利率百分│
│六  │205,000 元  │205,000 元  │105 年11月4 日│106 年2 月16日│              │                │之十,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左揭利│
│七  │396,000 元  │372,400 元  │105 年11月14日│106 年4 月11日│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八  │270,000 元  │270,000 元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5 月4 日│              │                │                │
├──┼──────┼──────┼───────┼───────┤              │                │                │
│九  │200,000 元  │200,000 元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4 月17日│              │                │                │
├──┼──────┼──────┼───────┴───────┴───────┴────────┴────────┤
│合計│2,097,000 元│1,855,203 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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