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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秋錦王筆毅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參加人
林光智
參加人
林李興
參加人
李永吉
參加人
李錦霞
參加人
連二郎
參加人
連木田
參加人
黃信武
參加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參加人
連味芬
參加人
連珠雲
參加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菱暖
參加人
連進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主旨所載經苗栗縣政府106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備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214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分配結果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為無效;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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