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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即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即
被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告
黃秀蘭

      陳盛業

      陳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即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即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黃秀蘭、陳盛業、陳盛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借款期間原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後簽立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114 年3 月28日止,並增加被告黃江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利率現以年息3.06%計算,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需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康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於106 年3 月3 日遭執行查封,被告之償債能力明顯減弱,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本金4,111,518 元及自106 年2 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 日苗院美105 司執良字第20271 號函、原告催告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康福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尚欠本金4,111,51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秀蘭、陳盛業、陳盛興、黃江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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