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 原告
- 禾橙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德
- 被告
- 焜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承攬被告冷卻水設備配管工程,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以原告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687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4,687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 1 │焜燿有限│440,000元 │AB0000000 │105 年7 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公司 │ │ │ │竹南分行 │ ├──┼────┼──────┼─────┼───────┼────────┤ │ 2 │焜燿有限│714,687元 │AT0000000 │105 年7 月25日│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