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何圳凱 訴訟代理人 吳孟淳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何玉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8,667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8,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6 月4 日縮減聲明本金部分為請求77萬1,57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下稱郵電街11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應有部分3/4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將郵電街11號出租予下列之人,且未將租金交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租期之租金: (1)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薛台英經營精緻小館飯館,每月租金1 萬8,333 元,原告應有部分1/4 ,應獲得租金4,538 元(1 萬8,333 ÷4 =4,583),原告請求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2 月之租金合計11萬9,158 元【計算式:4,583 ×26月=11萬9,158 】。 (2)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江蘋妍經營麵館,每月租金1 萬3,8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4 ,應獲得3,450 元(1 萬3,800 ÷ 4 =3,450 ),原告請求租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5 個月租金合計1 萬7,250 元(3,450 ×5 =1 萬7,250 )。 (3)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黃漢章經營洗衣店,每月租金2 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4 ,應獲得5,000 元(2 萬÷4 =5,000 ),原告請求租期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3 個月又16日之租金合計1 萬7,667 元【(5,000 ×3 )+ (2 萬÷30×16÷4 )=1 萬7,667 】。 (二)坐落苗栗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中山路537 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應有部分3/4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中山路537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榮華經營山珍水果行,每月租金9 萬5,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 4,應獲得2 萬3,750 元(9 萬5,000 ÷4 =2 萬3,750 ),原告請求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2 年2 月之租金合計61萬7,500 元(2 萬3,750 ×26月=61萬7,500 元)。被告雖否認出租中 山路537 號房屋,然證人鄭榮華證述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被告之弟何玉棟於93年1 月25日死亡、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何隆衡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後,被告詢問其是否要續租,且是由被告調整租金,亦交付租金給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何劉益妹之帳戶,可見被告為中山路537號房屋之出租人。 (三)合計原告應獲得上開租金共77萬1,575 元【11萬9,158 +1 萬7,250 +1 萬7,667 +61萬7,500 =77萬1,575 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郵電街11號房屋2 間店面分別由被告出租予江蘋妍,租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3,800 元;及黃漢章,租期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4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 (二)被告否認將郵電街11號房屋出租予薛台英經營精緻小館,亦否認將中山路537 號房屋出租予鄭榮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薛台英、鄭榮華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所提證人薛台英未到庭作證,原告僅憑何劉益妹帳戶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出租予薛台英並收取租金。另依證人鄭榮華所證述,其係向被告之父何隆衡承租房屋,被告僅係居中聯繫,縱使被告有收受現金,亦僅為代收,未獲取租金利益。 (三)被告曾在105 年間應原告母親之請,將閒置已久之郵電街11號房屋委請仲介出租,因須修繕後始得使用,故被告花費19萬8,000 元進行修繕、出租,且將修繕前照片及支出費用明細告知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第822 條規定,應由原告按應有部分1/4 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4 萬9,500 元,為此被告主張抵銷。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郵電街11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應有部分3/4 ,該房屋坐落同段276 之10、276 之140 地號土地(卷一18頁)。 (二)中山路537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同段276 之137 、276 之138 地號土地,依稅籍證明所示,建物完成日期為77年,原為何玉棟、何玉江所有,何玉棟死亡後,由原告、毛捷繼承取得,嗣後毛捷出售其應有部分,現原告應有部分1/4 ,被告應有部分為3/4 (卷二43至53頁)。 (三)郵電街11號房屋1 樓2 個店面,由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出租予江蘋妍,每月租金1 萬3,800 元;於105 年12月5 日至110 年12月14日,出租予黃漢章,每月租金2 萬元(卷一58至65頁) (四)中山路537 號房屋曾出租予鄭榮華。 (五)被告之父何隆衡101 年12月1 日死亡(卷一107 頁)、原告之父、被告之弟何玉棟於93年1 月25日死亡(卷二19頁)。 (六)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庫)提供被告之母何劉益妹之帳戶所示(卷一116 頁): (1)101 年11月6 日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102 年2 月20日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102 年5 月9 日(資料註明薛台英)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102 年8 月8 日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102 年11月11日無摺現存5 萬6,500元、103年2 月7 日無摺現存6 萬6,500 元(註明薛台英)、103 年11月10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註明薛台英)、104 年2 月5 日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註明薛台英)、104 年5 月7 日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註明薛台英)、104 年8 月10日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註明薛台英)。 (2)103 年4 月11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5 月14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6 月9 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元 、103 年7 月10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元 、103 年8 月11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9 月11日林雅琦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11月10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經證人鄭榮華證述林張錦霞為其岳母,林雅琦為其前妻。 (七)依被告所提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二213 至230 頁),第1 份租約為何玉棟與鄭榮華簽訂,承租標的為中山路537 號房屋,租期自91年3 月10日至93年3 月9 日;第2 份租約為何玉棟與鄭榮華簽訂,承租標的為郵電街11號之2 號房屋,租期自92年6 月9 日至95年3 月8 日;第3 份租約為何玉棟與鄭榮華簽訂,承租標的為中山路537 號房屋,租期(簽訂日期為93年3 月9 日),租期自93年3 月9 日至95年3 月8 日。 四、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中山路537 號房屋是否由被告出租予鄭榮華?被告是否受有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受有利益之金額為何?(二)郵電街11號房屋是否由被告出租給薛台英經營精緻小館?被告是否受有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受利益之金額為何?(三)被告主張以郵電街11號房屋店面修繕費用19萬8,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將中山路537 號房屋出租予鄭榮華,受有租金利益之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鄭榮華於106 年7 月12日到庭證稱:約15年前開始租中山路537 號房屋,一直到2 年多前沒租,經營山珍水果行,是透過仲介向被告之父租房子,簽約時是和被告之父接洽,一開始向他租房子時有寫過一份租約,後來我繼續租,但都沒有再寫契約了。簽約當時何玉棟、被告之父都有在場,但契約是寫何玉棟還是被告之父,我忘記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租金一開始是每月6 萬,過幾年調整為8 萬,最後調整為9 萬5,000 元,最後一次是被告告知要調整。租金我交現金給被告,有時候是被告叫我以無摺存款方式交給何劉益妹合庫帳戶,每個月都會付租金,如果要提早付,被告會通知我提早付,當時只有被告在臺灣,都是他出面指定租金匯入何戶頭或交付現金。遇到房子需要維修的狀況,我就會找被告處理,被告從來沒有處理,都是我自己出錢,有反應要抵扣租金,但被告沒有同意。何玉棟、被告之父過世後,是被告來跟我談,問我要不要續租這間房屋,我說要繼續租等語(卷一98至103 頁);於108 年1 月23日再次到庭證稱:被告所提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所簽署。何玉棟過世後,租金是被告來收,或他指定哪個帳戶存進去,林張錦霞是我岳母、林雅琦是我前妻,何劉益妹帳戶林張錦霞、林雅琦匯款都是幫我匯本件租金。被告之父第一次簽約見過,後來就沒有見過,被告之父沒有收過租金,何玉棟過世後,被告之父沒有詢問過我是否續租,3 份租約到期後是被告問續租,我沒有欠租等語明確(卷二177 至189 頁),查證人鄭榮華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亦無設詞偏頗任何一造之理,雖因承租之始有關事項,距今久遠而記憶不清,仍大致能就承租、接洽經過事實為完整陳述,其證言自堪採信。 (2)依證人鄭榮華所述,其最早係透過仲介與何隆衡接洽承租,簽約當時何隆衡、何玉棟均在場,但契約係載何隆衡或何玉棟乙節,其已不記得,被告所提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後來也沒有再寫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均載明何玉棟,最後1 份契約書租期至95年3 月8 日止,尚大致相符;堪認一開始證人接洽對象雖為何隆衡,然其後所締書面租約均係以何玉棟為出租人,且證人僅在第一次簽約時見過何隆衡,其後未曾再見,何隆衡亦未曾詢問其續租或收取租金之事,足認何隆衡並未實際參與簽訂租約或行使出租人權利之行為,是依上開證言、證據,均無從認定何隆衡為中山路537 號房屋之出租人。而依證人所述,係由被告詢問是否續租、通知調高租金、向證人親自收取租金或指定證人應將租金匯入何劉益妹帳戶,及證人反應房屋需維修或以維修費用扣抵租金等情,均係由被告為之;另何玉棟早於93年1 月間死亡,而上述關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事項全由被告處理,堪認被告方為中山路537 號房屋出租人;況中山路537 號房屋本為被告及何玉棟2 人所有,有稅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出租並處理租約有關事項,亦核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中山路537 號房屋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出租人為何隆衡,其僅居中聯繫、代收租金乙節,並不足採。 (3)證人鄭榮華證述被告所提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到期後,其仍續租中山路537 號房屋,其租金最終調整為每月9 萬5,000 元,且均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何劉益妹帳戶,林張錦霞、林雅琦分別為其岳母、前妻,所匯款項均係為其繳納租金乙節,核與本院向合庫調閱何劉益妹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顯示(卷一116 至117 頁):103 年4 月11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 5,000 元、103 年5 月14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6 月9 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7 月10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8 月11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103 年9 月11日林雅琦匯款9 萬 5,000 元、103 年11月10日林張錦霞匯款9 萬5,000 元等情,均屬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自101 年11月1 日起,被告與鄭榮華間有租約乙節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鄭榮華租約終期為103 年12月31日;然查,103 年11月10日後,鄭榮華未曾再有匯款紀錄,而證人鄭榮華亦證稱:應該也差不多租到那個時間…最後的幾年,我都是把租金存入何劉益妹帳戶等語(卷二185 頁、卷一101 頁),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鄭榮華之租約存續至103 年12月或鄭榮華係以現金給付該月租金等,依上開證據、證言堪認鄭榮華之租約僅存續至於103 年11月。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1日止,合計2 年1 月期間,被告出租中山路537 號房屋並收取租金乙節,堪信屬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租中山路537 號房屋且未給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 之租金,係逾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物之使用、收益,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應有部分1/4 計算之租金利益,即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共2 年1 月,合計59萬3,750 元【計算式:(9 萬5,000 × 1/4 ×25月=59萬3,750 】,自屬有據。 (二)爭點二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郵電街11號房屋由被告出租予薛台英經營精緻小館飯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聲請證人薛台英經通知未到庭,其後原告捨棄傳訊證人薛台英(卷一131 頁);原告雖主張以何劉益妹合庫交易明細表為證,然依何劉益妹合庫交易明細表所示,102 年至104 年8 月間,薛台英共有6 次無摺現存5 萬6,500 元之紀錄(卷一117 頁),然僅憑薛台英匯款至何劉益妹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該匯款性質及匯款原因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台英間有租賃關係,並受租金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爭點三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曾於105 年間將閒置已久之郵電街11號房屋委請仲介出租,因須修繕後始得使用,故花費19萬8,000 元進行修繕、出租,且將修繕前照片及支出費用明細告知原告等情,並據其提出LINE通訊內容截圖及支出明細表為證(卷一54至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上開通訊內容僅為現場未整理之相片及被告自行紀載之支出項目(包含修繕、仲介費用、開店花盆費用)、廠商名稱、或姓名、電話等,然關於被告具體支出之時間、修繕項目內容、地點、支出費用單據及支出之必要性等,自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主張抵銷抗辯,經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當庭否認上開費用真實性、本院曾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卷一173 頁)、迄至108 年1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支出項目之真正,是僅憑被告所提上開截圖及其單方記載之支出項目統計表,尚無法證明確有上開項目之支出,是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19萬8,000 元乙節,即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以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乙節,即屬無據。 五、被告出租中山路537 號房屋予鄭榮華(如四、爭點一所述)、出租郵電街11號予江蘋妍、黃漢章而未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原告租金,已如前述。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時,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查郵電街11號房屋2 個店面,分別由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出租予江蘋妍,每月租金1 萬3,800 元;於105 年12月15日至110 年12月14日,出租予黃漢章,每月租金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給付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獲取之租金1/4 ,係逾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而為物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江蘋妍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之租金利益為1 萬7,250 元【計算式:1 萬3,800 ×1/4 ×5 =1 萬 7,250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黃漢章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合計共3 個月又16日之租金利益為1 萬7,667 元【2 萬×1/4 ×(3 +16/30 )=1 萬7,66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所受鄭榮華、江蘋妍、黃漢章之租金利益分別為59萬3,750 元、1 萬7,250 元、1 萬7,667 元,合計為62萬8,667 元【59萬3,750 +1 萬7,250 +1 萬7,667 =62萬8,667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卷一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